-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為有欠原告錢,損害修理費用不應該由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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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蔡錫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李蜀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為有欠原告錢,損害修理費用不應該由其負擔,當初發生事故,酒駕是另外一回事,其是有車輛壓到車道的外線,因為要迴轉,其車輛的迴轉半徑比較小所以會壓到外線車道,且其車輛也被追撞,也有修理。
另外,保險公司事後有打電話給其要其附帶賠償費用1 萬多元,其覺得不合理,後來說要改成8,000 元,其也覺得不合理,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其覺得不應該由其賠償本件事故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南投分局新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 目亦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飲酒後要到名間交流道找朋友,行經事故路段因於外側車道要到內側車道想迴轉等語,而李蜀薇則稱其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內車道,突然對方要左轉就擦撞其車右前方葉子鈑、保險桿等語,此有其等上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間有設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是認被告飲酒後駕車沿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有設雙白實線之肇事地點,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變換車道,逕由外側車道貿然駛入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被告酒後駕車、迴轉未依規定,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李蜀薇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認定,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其是因為要迴轉,其車輛迴轉半徑比較小所以會壓到外線車道,且其車輛亦被追撞等語,不足憑採。
又被告上揭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系爭保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47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35 元、烤漆費用為4,925 元、零件費用為11,6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6 月出廠,直至104 年6 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61 元(計算式:11,610×1/10=1,161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021 元(計算式:1,161 +2,935 +4,925 =9,021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4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021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6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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