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337,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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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前,因飲酒後駕駛失控,不慎撞及停放路旁由其承保之訴外人賴思瑜所有並由徐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被關沒有辦法償還,當初案情我完全沒有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民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案memo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調查筆錄、證人徐榮恩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當初案情其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警詢時即坦承其當日有喝酒,且確係其騎乘機車撞擊到路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105 年6 月28日當日撞擊系爭保車之原因及過程均能詳為陳述,且警詢時間距事故發生當時較為接近,應認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則其嗣後始改稱對當時發生之事不清楚,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87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50 元、烤漆費用為9,280 元、零件費用為8,14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11月出廠,直至105 年6 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又27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603元(計算式:3,873+2,450 +9,280 =15,603)。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8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60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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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0×0.369=3,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0-3,004=5,136
第2年折舊值 5,136×0.369×(8/12)=1,2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6-1,263=3,873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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