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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劉瑀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被 告 中正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中正龍庭大樓住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大樓由被告所管理之地下室,該地下室因被告管理缺失致於106 年4月30日發生嚴重漏水,造成系爭車輛浸水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為31,000元。
又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需另為租車,租車費用共7,099 元(含租車租金6,720 元及ETC 費用379 元)。
因被告管理過失致中正龍庭大樓地下室漏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31,000元及租車費用7,099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管理問題導致浸水不爭執,但是原告主張的防鏽跟美容的部分跟本件沒有關係;
如本院卷第97頁收據第1 至2 項次所示項目費用8,500 元及租車費用共7,099 元(含租車租金6,720 元及ETC 費用379 元),其同意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收據、估價單、汽車出租單、收款憑證、電子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8,500元(即本院卷第97頁收據第1 至2 項次所示)及租車費用共7,099 元(含租車租金6,720 元及ETC 費用379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固辯以原告主張的防鏽跟美容的部分跟本件沒有關係,因為漏水是自來水,不是雨水等等,惟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因中正龍庭大樓地下室之設備問題而導致浸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復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已有鏽蝕之損害,衡之常情,此種鏽蝕係因浸水所致,該損害須以美容、防鏽為必要之修復,至於是因自來水或雨水所致,僅為鏽蝕程度之差別,要難以此而卸免其責,是被告前詞所辯,要非可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為清理及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而支出費用合計22,500元(如本院卷第97頁收據第3 至6 項次所示),其中材料費用為9,500 元、工資費用為1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收據及估價單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9 月出廠,直至106 年4 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材料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950 元(計算式:9,500 ×1/10=950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合計為13,950元(計算式:950 +13,000=13,95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950元之修繕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修繕費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49元(計算式:8,500 +7,099 +13,950=29,5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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