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38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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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傅宜庭
被 告 林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南投大同店(即盛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人員陳慧倩之居間仲介,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曾明珠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2萬5,000 元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秋菊買受被告及曾秋菊所共有,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述土地及建物則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及曾明珠共有,於105 年9 月11日交屋,惟其於106 年6 月間發現屋內許多地方漏水,其當初看屋過程中曾發現系爭房屋2 樓角落有水痕,其當場有向陳慧倩提出質疑,但陳慧倩一再保證無漏水,且告知其公司有規定下雨時要看房屋狀況,故其相信仲介之專業,而其發現漏水後曾通知陳慧倩到系爭房屋查看,請被告能協助處理,但被告並無回應,稱已將系爭房地降價出售,漏水其要自行負擔,其並不要求被告賠償全部防漏水施作之價錢,僅要求3 分之1 ,然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多次前往看屋,後並請被告降價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最後同意以上述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依原告要求修繕水塔及3 樓馬桶之止水閥,兩造並合意於105 年9 月11日按照現況點交系爭房地,未料原告卻於交屋近1 年後,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對當初係降價讓售系爭房地之被告,甚感無奈;

又原告起訴時自承於看屋之階段,即已知系爭房屋2 樓角落有水痕,已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知水痕之存在,原告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被告就舊水痕負擔保之責;

復系爭房地自交屋迄原告起訴時止,已歷時近1 年之時間,倘以原告於看屋階段即有發現水痕之時點計算,縱認原告所指漏水問題於交屋前即存在,亦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抗辯已時效消滅;

又倘認系爭房地於點交後始發生漏水之問題,然該瑕疵並非自始存在,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另原告主張仲介曾向其保證無漏水之陳述,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經由21世紀不動產南投大同店仲介人員陳慧倩之居間仲介,於105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曾明珠以總價522 萬5,000 元向被告及曾秋菊買受系爭房地,且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另載明「賣方於點交前將水塔止水閥及3 樓馬桶止水閥修繕好交付予買方。」

,又被告已於105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曾明珠共有,並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交屋完成,原告於106 年6 月間發現漏水現象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請陳慧倩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7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19 頁至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其係於106 年6 月間始發現,惟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竟勾選無滲漏水,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漏水之瑕疵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危險移轉於其時已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依前揭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房屋確有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該時距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5 年7 月17日、交屋之105 年9 月11日均已逾半年以上之時間,該漏水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房屋時即已存在,實屬可疑,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至系爭房屋查看,家人亦陪同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坦承其看屋時曾看到系爭房屋2 樓有水痕,可見原告至系爭房屋觀看過多次,過程中亦僅發現系爭房屋2 樓之角落有水痕,自難認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時,即有上開照片所示漏水之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該漏水之瑕疵於被告交付房屋之時即已存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至系爭房屋雖於106 年6 月間發生漏水之情形,但原告亦自陳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有看過房屋現況,當時並沒有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所勾選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相符,且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經原告確認無誤;

況且,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期為87年5 月2 日,此有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7 月間交易時,屋齡已有18年之久,而房屋本有損耗、老化、折舊現象,且兩造除上開被告所述就水塔及止水閥部分有另外約定被告需於交屋前修繕外,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有特約約定被告需額外擔保之事項,衡諸上情,堪認被告抗辯於交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應可採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以及該漏水情形於被告交付房屋時業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等,即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已具有上開漏水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漏水之修繕費用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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