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38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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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蕭瑞英
被 告 林俞廷
唐翊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翊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翊桐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業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俞廷於坐落南投縣○鎮○○路 000○00號房屋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甘蔗,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以12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俞廷購買系爭土地上甘蔗之採收權。

嗣於105年4月中旬,被告林俞廷向原告稱甘蔗尚未派人採收相當可惜,遂由被告林俞廷介紹被告唐翊桐向原告購買甘蔗,而原告與被告唐翊桐正於磋商尚未達成約定之際,詎被告唐翊桐竟於105年6月12日擅自採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蔗,又被告唐翊桐擅自所採收數量為11排,而以每排重量1,114.8 台斤計算,被告唐翊桐所擅自採收之甘蔗重量為12,262.8台斤,以甘蔗零售價格每台斤15元計算,原告即至少受有受有183,942 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100,000 元之損害。

又被告唐翊桐所為之擅自採收甘蔗之行為,係出於被告林俞廷之指示,是被告林俞廷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唐翊桐則以:其係由被告林俞廷介紹而認識原告,其與原告經多次電話聯繫,並於電話聯繫中達成,由其採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蔗並以每台斤5 元計價之約定,經雙方成立約定後,被告唐翊桐遂於105年6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採收甘蔗,又其當日採收甘蔗之總重為4,811 台斤,且因甘蔗採收完畢後聯絡不上原告,故委請被告林俞廷見證過磅之重量,並將甘蔗貨款委託被告林俞廷轉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俞廷則以:其僅係介紹被告唐翊桐向原告購買甘蔗,並未參與原告及被告唐翊桐之採收甘蔗協議,亦未指示被告唐翊桐採收甘蔗,僅係因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採收完畢後,因聯絡不上原告,遂由其見證甘蔗過磅秤重之數量,其與本件糾紛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2日以120,000 元之代價,與被告林俞廷締結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蔗之契約;

而被告唐翊桐於 105年6 月12日至系爭土地採收甘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甘蔗採收約定書1紙、過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俞廷指示被告唐翊桐擅自採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蔗,而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所採收甘蔗之重量為12,262.8台斤,是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00,000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唐翊桐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林俞廷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唐翊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採收甘蔗之權利受有侵害,核其性質應屬採收權之利益受損害,尚非對於絕對權之侵害,是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先予述明。

⑵經查,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採收甘蔗等情,已認定如上,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甘蔗之採收利益,確因被告唐翊桐之採收行為而受有侵害。

惟被告唐翊桐固辯稱,其與原告已於電話中成立口頭契約,始至系爭土地採收甘蔗,且原告採收當天有到現場,並未制止工人採收甘蔗,還留在現場撿拾甘蔗苗,可推知雙方已成立採收甘蔗之約定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則被告對此利已之事項即甘蔗採收約定存在一節,應負擔舉證責任。

然依證人陳鳳嬌於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當天跟我說有人要來談甘蔗」、「到現場後原告跟工人說,你怎麼砍甘蔗,這甘蔗是我的,就開始打電話聯絡,聯絡內容我就沒聽清楚」等語明確,是證人陳鳳嬌上開所述,可知105年6月12日原告確有至系爭土地,而到場後見有工人採收甘蔗,有詢問工人為何採收甘蔗,並積極與被告唐翊桐聯絡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原告於到場後無反對之意,且無從以原告到場之情狀即推知原告與被告唐翊桐間採收甘蔗約定之存在。

另原告於當日到場後確有撿拾甘蔗苗之行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唐翊桐間已成立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蔗之約定。

且被告唐翊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約定是電話中口頭約定,其並無證據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是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唐翊桐所陳稱之採收甘蔗約定為真。

從而,被告既於105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採收甘蔗,而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採收甘蔗之約定,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於他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唐翊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⒉被告林俞廷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俞廷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詞,為被告林俞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泛稱是被告唐翊桐提及經被告林俞廷指示砍甘蔗的,而被告林俞廷與被告唐翊桐應有串通、設計偷砍甘蔗云云,惟依被告唐翊桐於審理中陳述,其並未向原告提及係因被告林俞廷指示而砍甘蔗,且被告林俞廷亦未指示其砍甘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被告林俞廷究否有指示被告唐翊桐砍甘蔗一節,已顯有疑。

且原告就被告林俞廷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能具體指明,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俞廷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唐翊桐給付28,866元部分,為有理由:⑴經查,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收割甘蔗,業已侵害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上甘蔗之利益,是被告唐翊桐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及論述如上。

又被告唐翊桐當日所採收之重量為4,811台斤即為2,886.6公斤等情,此有過磅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又105年6月份之甘蔗價格為每公斤10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0 頁)。

是原告因被告唐翊桐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8,866元【計算式:2,886.6×10=28,866】,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唐翊桐採收甘蔗之重量應為12,262.8台斤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先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對方前後砍多少甘蔗?)答:我不知道」。

嗣原告於107 年3月8日當庭陳述,「(法官問:當日砍了多少甘蔗)答:因為我們只砍5 排,其他是估算出來的,被告應砍了12,262.8台斤。

」。

經核原告前後之陳述,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唐翊桐採收甘蔗之重量為12,262.8台斤,應僅為估算、推測之數量,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唐翊桐應負擔1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僅於28,866 元之損害範圍內,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唐翊桐給付28,8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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