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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蔣宛軒
相 對 人 劉衿綿(原名劉佳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宛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投小字第四三五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被告劉衿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於民國102年02月2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截至106年9月24日止相對人尚積欠國泰商銀59,454元,台新商銀訴請相對人返還本金及利息,現由本院106 年度投小字第435 號小額訴訟事件審理中。
惟相對人患有精神障礙妄想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且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足見相對人有罹患妄想症,具心智缺陷事由,而欠缺對於獨自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落實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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