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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崑才(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劉崑才給付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民事收狀戳可參。
惟被告劉崑才已於105年7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崑才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
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劉崑才業已死亡,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劉崑才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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