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45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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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陳昇輝
被 告 林宜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被告考上大學時,合意以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大學畢業,共計46期,總計92,000元。

原告業於102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被告則自102年10月份開始每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前妻即訴外人張馨宜收取,然至103年4月之後,即未再給付。

至104年9月11日,原告接獲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惠生詢問如何給付車輛價金,原告乃告知該付款項仍要給付,從當月開始,能給付多少就給多少,並詢問該月可先給多少。

被告又於105年9月1日傳簡訊告知被告,因沒申請到學校宿舍,積欠款項需等核准就學貸款後,才能給付,先給付8月款項。

迄原告於106年3月辦理父親喪葬期間,告知被告應儘快清理積欠款項76,000元,再於同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月10日前清償所欠尚未給付之車款7萬元(存證信函誤繕,實際未給付金額應為7,60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亦無清償之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被告因不好意思平白接受原告之餽贈,於與母親商量後,每月給付原告1千至2千元作為補償,希望在能力範圍內補償2萬元。

剛開始,每次補償金係由原告前妻轉交原告,原告搬離與其前妻共同住所後,本想轉帳予原告,然原告未回覆其帳號,而未再給付。

兩造乃於106年5月29日合意由原告交付被告已繳納之稅金,被告則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及交車予原告。

然於106年5月31日被告依約前往監理站時,原告反悔並說車子給你開還要繳稅等語。

原告又於同年7月對被告及母親提出詐欺及教唆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價金餘款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購車款項,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購車總價為92,000元,被告尚積欠車款76,000元。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存摺影本在卷。

惟細觀上開簡訊內容,分別為吳馨宜係傳訊原告:被告的錢你自己去找她要,從去年4月就沒再給過等語;

陳惠生傳訊原告:你要問被告的車錢喔!她說那時候我大嫂說你沒住家裡叫她拿給你,我傳訊息叫你跟我說一下帳號,後來你沒傳我問被告她說本來存下來要給你的錢因為車子大修了兩次,所以把錢用了,要從現在再開始給你嗎等語;

被告傳訊原告:我們搬家了,我先會這個月的兩千元給你,之前欠的要8月才能會給你了,因為妹妹結婚,家裡低收被取消,宿舍不能優先申請,沒抽到宿舍要租外面房子,之前那些可能要等到就學貸款宿舍資金貸款下來才能給你,八月的我下班匯給你,可以再給我你的帳號嗎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給付或承諾匯款原告兩千元,無足證明上開款項確實為支出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買賣系爭車輛,遑論關於買賣之具體價金或給付方式,本院乃無從採信原告所為,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總價金為92,000元之主張,更非可認定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車款76,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買賣系爭車輛,以及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車款76,000元,從而原告援引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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