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478,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廖昭助
被 告 蔡文德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00元(含修繕費用3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捨棄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靜如於106 年4 月間發現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5 樓之住宅天花板有漏水情形,遂告知被告之太太即訴外人伍惠玉,伍惠玉則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檢視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6 樓之住宅,發現與被告住宅相連接處即廚房角落之牆壁確有滲水情形,於是原告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工程,惟水電師傅用盡各種工法迄至106年6 月依然滲漏,其告知余靜如可能是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6 樓住宅之問題,其復請伍惠玉僱水電師傅檢修,但伍惠玉卻稱可能是住在南投縣○○鎮○○街00號5 樓訴外人簡瑞厚住宅之問題,仍不願檢修,其與余靜如、簡瑞厚皆做管線壓力測試,結果皆正常,足以證明漏水問題並非出自於此三戶;

又余靜如聲請調解後,調解委員建議被告配合停水,而被告在停水期間原告及余靜如之住宅皆未再漏水,且被告於106 年9 月修繕水管後即不再漏水,可見漏水確係出自被告住宅;

其亦曾將住家斷水,惟迄106 年9 月18日水錶皆為88度,可證漏水並非出自原告住宅;

原告並因被告上開住宅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起訴日為106 年11月6 日,而原告欲請求8 個月期間住宅無法使用之損害,可見損害發生時間應係106 年3 月,而被告所僱請之水電師傅固稱於檢測時加裝加壓馬達後有漏水情形,但水電師傅加裝加壓馬達的時間是在106 年7 、8 月份,可見原告上開住宅漏水並非被告所造成;

且水電師傅亦稱其到被告上開住宅時有看水錶,但是沒有漏;

又原告稱維修之地點均係在廚房,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亦有部分項目是在前浴室,若認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亦不能請求該等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6 樓之住宅因被告上開住宅漏水導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住宅有漏水之事實及與原告上開房宅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106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之估價單各1 紙、斷水及檢修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上開住宅曾因漏水之原因而僱請水電師傅前往原告住處修繕,並因此支出估價單上所示之費用而已,然上開漏水之原因是否即係來自於被告之住宅部分,則無法證明。

原告固又主張經調解委員之建議,經被告實施停水後,原告之住宅即未再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而為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復原告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1 紙(見本院卷第55 頁 ),欲證明其住宅並無漏水,惟原告所述縱屬為真,亦僅能認其住宅確實並無漏水而已,亦難推認被告上開住宅有漏水及與原告住宅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即至被告住處修繕之水電師傅傅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被告住宅看水錶沒有漏,後來其幫被告裝恆壓機,裝的時候沒有漏水,過沒多久就開始漏水,其才過去看,被告的熱水管有一點點漏水,因為熱水管的材質久了會有漏水,漏水一點點而已,不知道是否會造成隔壁住家漏水,其是用馬達加壓,如果有漏水它就會轉,是因為原告不相信不會漏水,後來才加馬達去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知證人傅進賢固證稱被告住宅之熱水管確實有漏水之情形,惟其所證稱之客觀情形係在有加裝加壓馬達之情形下,而在未有裝設任何儀器情形下,依水錶之顯示判斷則無漏水,堪認被告住宅在一般使用下應不會發生漏水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住宅並無漏水一節,應非全然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住宅有漏水及因而滲漏導致原告上開住宅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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