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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485號
原 告 石賽華
訴訟代理人 徐來春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被告以辦理節稅為由,要求其訂購骨灰罐10只,並承諾俟塔位銷售交易完成後,可取回該骨灰罐價款,經折衷後,原告訂購1 只骨灰罐,被告並親自書寫保證書:「本人邱明嘉Z0000000000/30收石賽華大姐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為辦理骨灰罐1 只,於105 年10月12日前辦理完成並負責完成福字第00319 遷葬買賣交易並撥款,本人全權負責到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石賽華本人收執為憑,如無法完成買賣退回6 萬元整。
邱明嘉105.9.30立」,可見原告係依被告所簽立之上揭保證書請求返還骨灰罐價款6 萬元,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上揭保證書,並無債務履行地為南投縣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而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弄0 號2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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