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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李秉修
被 告 王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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