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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佳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0時1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處時,被告於同一時、地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同向行駛於系爭A 車之後方,因被告從系爭A 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自右方擦撞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佳儷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5元(細項為:工資2,640 元、烤漆15,135元)。
原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亦有停車不當且阻礙後方車輛正常通行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 成、8 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許佳儷駕駛執照、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景誠汽車草屯廠估價單、系爭A 車修理照片6 張、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許佳儷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73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A 車修理費用之細項為工資2,640元、烤漆15,135 元,有原告提出之景誠汽車草屯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遭系爭B 車撞擊部位為左後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17,775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
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 、B 車之駕駛許佳儷與被告分別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許佳儷駕駛系爭A 車不當停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超車不當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忽情節,應認許佳儷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2 成及8 成。
從而,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2 成與8 成之過失責任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220元【計算式:17,775 ×0.8=14,2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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