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士誠
被 告 黃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右轉往博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御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慶暘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家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尾,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26元(含零件費用4,226元、工資及塗裝6,3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HONDA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下稱高速汽車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1 月16日,計2 年10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226 元,依法自應予折舊,其折舊之金額為3,061 元【第1 年折舊(4,226 ×369/1000=1,5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4,226 -1,559)×369/1000=984 。
第3 年之10月折舊(4,226 -1,559 -984 )×369/1000×10/12 =518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65 元(4,226 -3,061=1,165),至於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6,300 元,因非屬新零件之更換,爰不予以折舊,從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465元(1,165+6,300=7,46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