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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士誠
被 告 陳正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梅子夢工場第3 停車場,欲起步行駛,因駕駛不慎,致擦撞及熄火停放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邊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秀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工資2,400元、塗裝4,000 元、零件6,4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㈠、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核閱屬實,而記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時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1 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年限已3 年又10月,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2,880元,其中工資2,400 元、塗裝4,000 元、零件6,480 元,有原告所提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各1 份在卷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擦撞左車頭,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修理項目,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5,353 元【第1 年折舊(6,480 ×369/1000)=2,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6,480 -2,391 )×369/1000=1,509,第3 年折舊(6,480 -2,391 -1,509 )×369/1000=952 ,第4 年之10月折舊(6,480 -2,391 -1,509 -952 )×369/1000×10/12 =501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127 元(6,480 -5,353 =1,127 ),至於其餘工資、塗裝之費用共計6,400 元(2,400 +4,000 =6,400 ),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7,527 元(1,127 +6,400 =7,52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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