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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蔡文舉
訴訟代理人 王樹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東興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14時23分許,行經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號231 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原告起訴狀記載為南投縣中寮鄉,應係誤載,爰逕行更正之),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麗珠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957元(細項為:零件51,460元、工資25,49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並無意見。
然渠對修理費用有意見,就原告提出系爭A 車修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實際受損情況不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不實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而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麗珠系爭A 車修車費用76,957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原告公司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估價單、上立汽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名間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5 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核閱相符。
又被告對渠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A 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之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2,401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1,460元、工資為25,49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立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5,49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1,46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9年(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A 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 年5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6,904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 車回復費用為32,401元【計算式:6,904+25,497元=32,401 】。
⒉而被告雖辯稱渠對修理費用有意見,就原告提出系爭A 車修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實際受損情況不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不實等詞。
惟查,系爭A 車送修及拍攝車損照片之日期為104 年2 月25日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上立汽車之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足見系爭A 車送修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4 年2 月18日尚非甚久,是系爭A 車於送修時所攝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應堪信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A 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32,401元乙節,既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車損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上開估價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 車之受損部位、修理項目、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並與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碰撞之位置相符,被告如欲爭執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不實,即應就渠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渠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3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60×0.369=18,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60-18,989=32,471第2年折舊值 32,471×0.369=11,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71-11,982=20,489第3年折舊值 20,489×0.369=7,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89-7,560=12,929第4年折舊值 12,929×0.369=4,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29-4,771=8,158第5年折舊值 8,158×0.369×(5/12)=1,254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58-1,254=6,90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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