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BAY MARY GRACE ANGELES瑪麗格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投補字第515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變動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釋明;
並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投補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訴請前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