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救,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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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郁敏
相 對 人 黎若妤(原名黎婷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 年度投補字第32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投補字第32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其聲請非顯無理由,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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