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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巫權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詠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復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係因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故毋庸審查資力,可見該會並未實質審查聲請人之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前揭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所規定之「無資力」者,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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