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00,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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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威臣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臺中市北屯區青萍段觀景苑D棟3 樓1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涉有紛爭,被告遂以原告為對象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投簡字第446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就系爭判決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遂執系爭判決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原告於收受系爭判決後,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時,發現被告之書狀於開庭前並未寄送與原告,且於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及書狀內容,致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誤將系爭房屋於網路售屋平台上之總價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且原告否認網路售屋平台上系爭房屋刊登之價金為273 萬元,惟原審卻依被告單方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系爭房屋售價為273 萬元,實與事實明顯不符;

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讓渡書更係經過被告塗改變造,是系爭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事項。

原告雖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在案,惟被告仍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原告之財產,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係持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逵諸前揭說明意旨,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而原告就該執行名義如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其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係於系爭判決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為限。

然而觀原告所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揭理由,仍均係專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民事事件本案訴訟事項復加爭執,並非就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權利消滅或妨礙事項為主張。

況原告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系爭民事事件即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事由,本應在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中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

且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非經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綜上所述,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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