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0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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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林慧君
被 告 彭富謙(原名彭宇謙)
洪笠華(原名洪彗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富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二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債務如對被告彭富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笠華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富謙(原名彭宇謙)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購買汽車而邀同被告洪笠華(原名洪彗瑄)為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分期貸款,分期付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貸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應於每月30日清償12,926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5229 計算,如逾期未繳,除應繳納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簽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彭富謙僅繳納部分分期付款,尚欠120,5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遠東商業銀行已於104 年6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第79頁至81頁),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彭富謙尚積欠上開貸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笠華為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彭富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債務被告洪笠華於被告彭富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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