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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菘存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洪忠男
鐘沛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忠南、鐘沛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忠南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鍾沛琴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2 年10月16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為1 個月,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上列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及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被告上開30萬元之借款,自105 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35,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鐘沛琴陳稱:伊有欠原告上開金錢,惟伊現在有病無法工作,願於病癒後盡力清償等語,被告洪忠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貸放內容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鍾沛琴所認諾,而被告洪忠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被告鍾沛琴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洪忠南之財產為執行;
且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忠南、鍾沛琴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前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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