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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曾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7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原告102,764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4 元,及其中89,532元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260 元(裁判費1,110 元、登報費150 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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