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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億鑫工業社之薪津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予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強制執行係採執行名義制度,基於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形式上審查,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不負實體審查之責,故債務人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部分,請求以形成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所開啟之具體強制執行程序作為救濟。
然就確認該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請求權存否部分,衡酌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訴訟效益尚有不同,為使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之存否能有所確認,應肯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併予提起確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告再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簽名為他人偽造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勞務報酬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即陷於不明確之情況,且致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存在,先與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勞務報酬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素無任何經濟往來,且原告平日未曾使用本票,故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
原告直至收到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函文,方得知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
經原告詢問家屬,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誌偉始承認有冒用原告名義偽簽系爭本票,並以此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情事。
洪誌偉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自首,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且系爭本票上「陳麗珍」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必負發票人責任,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使原告之權利受到重大損害之危險,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系爭本票上「陳麗珍」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筆跡不符,為洪誌偉所偽造乙節均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陳麗珍」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而為洪誌偉所偽造,洪誌偉已向南投地檢檢察官自首,並經提起公訴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查詢系爭起訴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勞務報酬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對於億鑫工業社之薪津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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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民 國)│ (新 臺 幣)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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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5年1月12日 │ 420,000元 │ 105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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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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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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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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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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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加老路│ │
│ │273 巷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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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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