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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被 告 柯文榮
訴訟代理人 葉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妻以其名義簽發借予訴外人陳項雨使用,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被告所有,並無意見,願清償所欠債務,但現在無資力可為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借予訴外人陳項雨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按。
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參。
(二)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7 紙,係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陳項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發票人自不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則被告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既無可對抗之事由存在,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11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如附表編號4 至7 之支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與退票理由單所載日期不合,應係誤載,茲逕更正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6,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 │ │ │ │幣) │ │起算日 │
├──┼──────┼────┼─────┼─────┼──────┼──────┤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97,800元 │105 年10月31│105 年10月31│
│ │水裡坑分行 │-40 │ │ │日 │日 │
├──┼──────┼────┼─────┼─────┼──────┼──────┤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95,700元 │105 年10月31│105 年10月31│
│ │水裡坑分行 │-40 │ │ │日 │日 │
├──┼──────┼────┼─────┼─────┼──────┼──────┤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88,650元 │105 年11月30│105 年11月30│
│ │水裡坑分行 │-40 │ │ │ 日 │日 │
├──┼──────┼────┼─────┼─────┼──────┼──────┤
│4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98,560元 │105 年12月31│106 年1 月3 │
│ │水裡坑分行 │-40 │ │ │日 │日 │
├──┼──────┼────┼─────┼─────┼──────┼──────┤
│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74,600元 │105 年12月31│106 年1 月3 │
│ │水裡坑分行 │-40 │ │ │日 │日 │
├──┼──────┼────┼─────┼─────┼──────┼──────┤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89,600元 │105 年12月31│106 年1 月3 │
│ │水裡坑分行 │-40 │ │ │日 │日 │
├──┼──────┼────┼─────┼─────┼──────┼──────┤
│7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LN0000000 │47,200元 │106 年1 月31│106 年2 月2 │
│ │水裡坑分行 │-40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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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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