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5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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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楊猜珠
簡麗芩
簡詩倉
簡詩峯
簡秀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啟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簡啟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啟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5,374 元,及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猜珠、簡麗芩、簡詩倉、簡詩峯、簡秀妃(下稱楊猜珠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105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由北向南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75巷口(以下道路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故不再記載縣鄉名)停等紅綠燈時,適簡啟明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一時地亦由北向南直行於系爭A 車後方,因酒後駕車失控(呼氣酒測值已達0.41mg/l),遂自後方追撞系爭A 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簡啟明上開傷害行為共受有478,388 元之損害,細項為:㈠醫療費用117,724 元㈡親屬看護費用120,000 元㈢系爭A車修理零件費用20,050元㈣工作損失130,614元㈤精神慰撫金90,000 元。

然簡啟明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楊猜珠等5 人現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簡啟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5,374 元,及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猜珠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簡啟明繼承系統表、被告楊猜珠等5 人戶籍謄本、佑民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看護証明書、尚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寧公司)原告薪資明細、系爭A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第143頁至145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10張、簡啟明及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簡啟明及原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75 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楊猜珠等5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楊猜珠等5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按諸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所規定。

經查,簡啟明因酒後駕駛系爭B 車,行經上開時地,失控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並於前方停等之系爭A 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簡啟明已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而就上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非專屬簡啟明一身之債,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楊猜珠等5 人即應繼承簡啟明因本件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於簡啟明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因簡啟明上開傷害之行為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楊猜珠等5 人自應就繼承簡啟明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17,724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簡啟明於本件車禍事件所為之傷害行為及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用117,724 元乙節,已提出佑民醫院住院、門診收據影本3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故原告主張醫療費117,72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術後應休養並以拐杖助行3 個月,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 年1 月18日起,加計住院時間5 日,需由親屬看護共計60日等節,應尚屬必要。

而揆諸現行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天=120,000 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A 車修理費用20,050元部分,於2,00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20,050元,有原告提出之尚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20,0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8 月出廠,有系爭A 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005 元【計算式:20,050元×1/10=2,005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005 元。

⒋工作損失130,614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年度應稅所得為522,454 元,平均每月工資為43,538元等情【計算式:522,454 元÷12月=43,5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業經原告提出其於台灣康寧公司原告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除於105 年1 月18日至同年6 月27日至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住出院期間外,術後尚應休養並以枴杖助行3 個月,此有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3 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等節為真。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0,614 元乙節【計算式:43,538元×3 =130,614 元】,堪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於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自得請求簡啟明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由楊猜珠等5 人於繼承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責任。

而原告現名下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為7,636,400 元,被告楊猜珠等5 人名下則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則為716,000 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11 頁);

且原告自述其現職為台灣康寧公司之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為43,538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堪認原告經濟狀況相較於被告楊猜珠等5 人應尚屬寬裕。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傷害嚴重程度需自105 年1 月18日起住院至同年1 月22日止共計5 日,且嗣後至同年6 月27日止尚須至佑民醫院住院及接受門診追蹤治療7 次,術後應休養並以枴杖助行3 個月,且1 年後需再進行拔除鋼釘、鋼板之骨固定物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並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生相當痛苦。

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非由被告楊猜珠等5 人所致,僅係因繼承簡啟明之遺產,而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343元【計算式:117,724元+120,000元+2,005元+130,614+50,000=420,3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猜珠等5 人於繼承簡啟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生送達被告楊猜珠等5 人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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