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5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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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洪家妤
被 告 石文鑫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凌晨12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 號「嘉年華KTV」前方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後,再將原告拉上車。

嗣後兩人在車上繼續爭吵,原告欲開車門逃離,被告便將原告拉回不讓原告下車,且再抓原告頭撞擋風玻璃,並將原告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四肢、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湘汝來電詢問原告人在何處,被告始載原告返家,原告到家下車後方始回復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0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係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因此判處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致原告身心受創且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原告學歷為國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拉上車,且於原告欲開車門逃離時,阻止原告下車並抓原告頭撞擋風玻璃,再將原告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四肢、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嗣後更因此罹患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節,除業經南投地檢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外,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06號偵查案件卷宗、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卷附資料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於6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受有多處四肢、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嗣後更因此罹患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節,業已說明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而原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略與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 頁,下稱前開卷宗為警卷),應堪信為真,是足認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社會生活地位亦非甚佳。

本院除斟酌上開原告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後,除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外,更因被告上開犯行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足見原告因本件妨害自由事件造成其生活及工作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以及被告已因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事實,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500,000 元,應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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