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5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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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申至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A23)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房屋(A23 )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㈢被告所有之檳榔攤應予移走。

嗣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房屋(A23 )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房屋(A23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4,500 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4 日止,保證金3,000 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5 年10月,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不理,上開租期已於105 年11月4 日屆滿,被告離去而不知去向,但未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草屯郵局000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請其將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租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 年11月4 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房屋(A23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5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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