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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張文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會員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於借款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38,131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萬泰商銀於96年4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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