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9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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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許鴻銘
被 告 陳進財即陳朝雄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大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郭大福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郭大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01所示、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上尚有被告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之背書。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而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迭經催討而被告郭大福、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郭大福等3 人)均置之不理。

被告郭大福等3 人雖辯稱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已向原告清償,然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向被告郭大幅等3 人收取任何金錢。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郭大幅等3 人均則以: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處被告郭大福印文之真正,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01所示、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背書欄處被告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乙節,均不爭執。

惟被告郭大福等3 人曾給付原告1,159 萬元以清償債務,雖兩造未曾就系爭支票達成清償之書面相關協議,亦未曾明確說明上開還款金額包含系爭支票之債務,但在被告郭大幅等3 人之認知裡面,清償之範圍應該包含系爭支票之債務,且兩造應該也有此默契存在等詞。

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郭大福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01所示、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尚經被告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背書於上,而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付,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被告郭大幅等3 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背書人欄處印文之真正乙節,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為認定。

㈢被告郭大福等3 人雖辯稱渠曾向原告給付1,159 萬元作為債務清償,且在渠之認知裡面,清償範圍應該包含系爭支票之債務,且兩造應該也有此默契存在等詞,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應由被告郭大福等3 人就渠已清償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乙節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否則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郭大福等3 人之認定。

然被告郭大福等3 人除未能就渠已清償系爭支票所示債務乙節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說明外,且被告郭大福等3 人更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兩造尚未就系爭支票之債務為協商,雙方亦未明確說明或以書面方式表示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等節綦詳,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本院自難為被告郭大福等3 人已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清償之認定。

從而,被告郭大福3 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郭大福另應給付原告59萬元,且均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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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CNA0000000│ 160,000元  │106年7月31日│106年3月7日 │
├──┼─────┼──────┼──────┼──────┤
│ 02 │CNA0000000│ 590,000元  │106年8月2日 │106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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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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