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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澤伸
被 告 陳忠村
陳忠發
陳紹仁
陳怡穎
李淑芬
陳運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陳聖躠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哲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志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育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朝象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龍輝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朝訓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燕香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登宏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龍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駿 住彰化縣○○鎮○○里○○○街0巷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珍 住基隆市○○區○○里○○街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忠村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惟上開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珐已於民國94年1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登宏、陳宏龍、陳宏駿、陳美珍及孫子陳育伸、陳柏安、游晴媗、游家維、游晴晴已於94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陳珐之母陳林玉鳳亦於94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繼字第85號、第96號拋棄繼承卷宗可參。
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另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如無法選定,則應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同法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
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珐於上揭時間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母均已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以已拋棄繼承之陳登宏、陳宏龍、陳宏駿、陳美珍為共同被告,已有未洽;
而陳珐之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惟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時曉諭共有人陳珐業已死亡,應以真正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當場表示會補正,然未予補正,嗣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陳珐之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應查報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以陳珐之繼承人或無繼承人而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命補正而迄未補正,其訴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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