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鋒榮即阮朝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
被 告 吳文楨
受告知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線南投市○○里○○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遭被告吳文楨無權占用,原告為阮朝平之遺產管理人,因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為維護遺產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 ○0 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吳炳成所建,且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同段1018、1019地號土地,亦為其父吳炳成所有,吳炳成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與其兄共有,嗣其兄死亡,其應有部分過戶給其胞妹,其自51年搬進去住後,一直住到現在,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並非實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業據原告提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 5年10月13日投稅房字第1050019005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10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阮朝平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吳炳成所建,自51年搬入後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為其所留之遺產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上開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10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此觀之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之記載即明,且參諸原告所提阮朝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事欄記載阮朝平原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號,民國85年8 月24日遷入。
原住臺中市○○里0 鄰○○○路○段00號5 樓之2 李嘉珍戶內,民國97年11月19日合住本戶。
99年7 月6 日死亡,99年7 月9 日申登等語,並無阮朝平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住址之記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吳文楨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吳文楨則係設址居住於系爭房屋,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及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調取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為何人?經函覆稱:用電戶名係吳白香果,即被告吳文楨之母,亦有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3日南投字第10615914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再參諸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其全戶動態記事欄明載:原住營南里5鄰民國51 年1月26日住址變更,59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隸營北里8鄰(中正路214之1號)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證據足認為真,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 ○0 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