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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李木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並締結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且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 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 計息,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失去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7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142,126 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欠款試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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