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0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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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志誠
李嘉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李堂槐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謝玉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兆偉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被 告 李進隆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李振強 住同上
李 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曾春女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廖清風 住同上
廖清順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廖御權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李慧香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陳阿足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張玉枝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簡桂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品賢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振源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曾李美麗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張凱程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張瓊文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7樓
張瑜蓁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李亮均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思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進隆、李謝玉、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李振源、李振強、李露、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70平方公尺之土地;

就被告李謝玉、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共有坐落同段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7.41平方公尺之土地;

就被告李簡桂英所有同段32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李謝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就被告李進隆、李謝玉、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李振源、李振強、李露、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共有同段358 地號土地上(下稱乙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

就被告李謝玉、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共有同段363地號土地上(下稱丙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就被告李簡桂英所有同段329-1地號土地上(下稱丁地,並與乙地、丙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為243.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李堂槐應將如起訴狀所示,於同段329、357、358、363地號土地上紅色標示處面積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

㈡被告李堂槐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如起訴狀所示同段329、329-1、329-2、363、357、358地號土地上黃色標示處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指明之系爭通行路線委請草屯地政所測量繪圖,經草屯地政所以106年10 月12日之繪圖為基礎補充測量,並以107年1月15日以草地二字第1070000231號函更正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3頁)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系爭通行路線面積、位坐落置及鐵門坐落位置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29-2 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另就撤回對於同段357、3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進隆、李振強、李露、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李簡桂英、李品賢、李振源、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李亮均、李思岑(下稱李進隆等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下稱系爭公路)。

系爭通行路線位於同段358 地號土地上為鋪設柏油之平坦路面、位於同段363、329-1地號土地上係鋪設水泥及碎石路面,本屬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且系爭通行路線為甲地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方式,亦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然被告李堂槐於105年8月間,因對祖宅土地使用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由被告李謝玉竟於乙、丙地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而由被告李堂槐則將系爭鐵門上鎖並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甲地將無法通行至系爭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

二、被告李堂槐、李謝玉則以:原告所有甲地並非袋地,原告得以系爭通行路線往東,穿越他人農田及田梗至公路,是原告所有之甲地非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簡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簡桂英前曾具狀答辯:丁地為被告李簡桂英所有,本件爭議僅為原告及被告李堂槐、李進隆、李振強、李露、李謝玉、李品賢家族之內部紛爭,與被告李簡桂英無關,而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水泥鋪設情狀,僅因鄰地耕作機具借他人土地通行使用,致產生疑似道路邊緣形狀,若將之排除,亦不影響原告通行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進隆、李振強、李露、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李品賢、李振源、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李亮均、李思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甲地係農牧用地且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坐落乙、丙地土地交界處之鐵門係為被告李謝玉為設置並所有,被告李堂槐則於鐵門處上鎖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通行路線及鐵門現況照片、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洪足、、李文銘及李美麟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李洪足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89至97頁、第213至265 頁),且被告李堂槐、李謝玉就此部分亦未據爭執;

又被告李進隆等1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甲地為袋地,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路線,被告李謝玉應將系爭鐵門拆除等節,業經被告李謝玉、李堂槐、李簡桂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甲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有甲地之周圍,為同段329-1、329-3、363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又與甲地鄰近距離最短之公路為甲地西側之中和路,而甲地至中和路間之系爭通行路線上,有被告李謝玉所有之鐵門阻隔等情,此有本院於106年10月12 日履勘現場後委請草屯地政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及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所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附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第293至304 頁)。

足見系甲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已致系爭甲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甲地應屬袋地。

從而,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方法、處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⑶被告李堂槐、李謝玉雖辯稱甲地並非袋地,甲地可依系爭通行路線往東聯接公路,故甲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等語。

惟查,系爭通行路線往東之盡頭處為他人土地,使用現況為農田、田梗並無道路可至公路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及所攝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

依現場履勘結果並未見被告陳稱甲地有對外聯接公路,且甲地四周無臨接公路,亦有原告所提出甲地空照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是甲地四周並無公路連接而屬袋地,實堪認定。

再依被告所指稱原告若欲通行系爭通行路線往東聯接公路,尚需待至農作收割完成後,始得依系爭通行路線往東穿越農田後聯接公路等語,益證甲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是被告李堂槐、李謝玉辯稱甲地可由系爭通行路線往東聯接公路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方法、處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原告提出系爭通行路線,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⑴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⑵經查,系爭通行路線面積合計為243.14平方公尺,為甲地聯絡至中和路之最短直線,且坐落之位置亦與乙、丙地之北側邊界處緊鄰,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又依系爭通行路線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以觀,乙地之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道路,位於丙地前段為舖設柏油路面,而中、後段為鋪設水泥、碎石之路面,並可供車輛通行,亦有車輛通行輪胎所留之軌跡,此觀諸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甚明。

是衡酌系爭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系爭通行路線所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系爭通行路線通行位置筆直,亦不會將乙、丙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用,又依系爭路線位於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現況,為無種植農作物而鋪設路面,本為供通行車輛使用之情,故系爭通行路線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另被告李簡桂英雖復稱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水泥鋪設情狀,僅因鄰地耕作機具借他人土地通行使用,致產生疑似道路邊緣形狀,若將之排除,亦不影響原告通行等語。

惟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鋪設水泥、碎石之路面,非為農作使用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為證,又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佔丁地面積甚小,而坐落位置亦位於丁地南側邊界處,對於丁地之整體使用損害尚屬輕微,是被告李簡桂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通行路線自甲地通行至中和路,既係利用周圍地之邊界位置以為通行,且系爭通行路線本為路面並可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影響亦屬輕微,應認原告提出系爭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之最少侵害通行路線。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謝玉應將系爭鐵門拆除部分,為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利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精神自由等。

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有所規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謝玉為阻礙其通行,於乙、丙地交界處設置系爭鐵門,致原告無法於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鐵門現場照片1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4 月20日履勘期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足認被告於乙、丙地交界處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確已阻礙原告利用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之利益。

而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系爭鐵門由係被告李謝玉之配偶施作,而為被告李謝玉所有等詞甚明,足見被告李謝玉係出於故意而以設置系爭鐵門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李謝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李謝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鐵門以回復原告原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之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謝玉將其所有之系爭鐵門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附圖所示系爭通行路線之面積為243.1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等節,酌定以802,362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243.14平方公尺×3,300元/平方公尺=802,362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爰命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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