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0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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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5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締結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1年5 月10日追加信用額度,適用優惠利率16% 。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於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93年1 月20日還款新臺幣4,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本金加計利息尚餘新臺幣209,822 元未清償,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遂有209,822 元之債權(其中本金為188,777 元,下稱系爭債權)。

而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則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2 元,及其中188,777 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締結系爭契約,並於91年5 月10日追加信用額度,且約定若於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被告迄今本金加計利息尚餘新臺幣209,822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88,777 元);

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及額度追加申請書、被告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

且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提示系爭契約申請書、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與被告後,被告就系爭契約申請書、額度追加申請書上之簽名為渠所親簽並不爭執,並就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88,777 元之債務乙節亦無意見,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209,822 元,及其中188,777 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金188,777 元,為有理由: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默示的承認,如抵償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行為,均有承認之效力。

因承認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契約尚積欠其本金188,777 元乙節,業已說明如上。

而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本金債權188,777 元業已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詞。

惟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曾於93年1 月20日透過金融卡繳款之方式還款4,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貸款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貸款還款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尚於91年12月10日,92年1 月10日、2 月13日、3 月13日、4 月14日、5 月14日、6 月11日、7 月14日、8月12日、9 月12日、10月16日、11月17日規律每月1 次繳款3,900 元至4,017 元之金額,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3年1 月20日透過金融卡繳款之方式還款4,000 元之事實。

是足認被告於93年1 月20日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於當時即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

而原告於106年4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於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之時,系爭契約之本金債權188,777 元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債權,於101 年4月26日以前均已逾越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4 月27日起算利息: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1,045元之利息【計算式:原告請求本金加計利息之全部金額209,822 元- 本金金額188,777 元=21,045元】,並請求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惟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利息有部分逾越消滅時效乙節,已於本院106 年8 月17日主動提出時效抗辯,此有上開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認本件原告至101 年4 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應自101 年4 月27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1,045元之利息,以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26日止之利息等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8,777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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