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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魏嘉慶
何宏建
被 告 簡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11,79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827元)。
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9 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移轉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9 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查系爭債權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自符合本條之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原告就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算,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款及利息金額為111,799 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99 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340 元(裁判費1,220 元、登報費12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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