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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得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少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投院美102司執字義字第二四五○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於債務人樊光正受雇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樊光正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原告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7 日起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02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樊光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106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6 月7 日起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02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05,616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樊光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樊光正前向原告辦理貸款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1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之擔保,詎債務人樊光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64,632 元,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確定。
嗣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在232,542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債務人樊光正任職於被告得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財公司)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工作、年終獎金、考績、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禁止得財公司對債務人給付,交由原告收取。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12號受理並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02 號執行,並於105 年6 月7 日以投院美102 司執義字第24502 號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財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本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各債權人,得財公司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
並撤銷鈞院102 年11月11日投院美102 司執義字第24502 號執行命令,改依本命令辦理,該執行命令已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送達得財公司、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及債務人樊光正,惟經原告向得財公司洽商收取扣押薪資事宜,得財公司自104 年6 月起迄未依執行命令按上開比例給付原告扣押薪資款項,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02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05,616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樊光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6 月7 日投院美102 司執義字第24502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02 號清償債務事件及併案執行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6912號898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務人樊光正104 年、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7 日以投院美102 司執義字第24502 號核發之扣押薪津執行命令,業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及債務人樊光正、併案執行債權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02 號執行卷可佐,則債務人樊光正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3 分之1 ,在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及各債權人,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
則被告自收受本院105 年6 月7 日投院美102 司執義字第24502 號執行命令翌日起,迄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該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 年6 月7 日投院美102 司執字義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樊光正受雇被告期間,在105,616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減縮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樊光正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依原告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起訴之必要,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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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102年司執字第24502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6912號合併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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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執行費(元)│訴訟或程序費│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 │ │優先受償 │用(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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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元誠國際資產│ 49,874│ 0│ │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18%│
│ │管理股份有限│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公司 │ │ │ │利息,及按月依千分之5計 │ │
│ │ │ │ │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 │
│02 │裕融企業股份│ 232,542│ 1,868│ 1,000│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 │有限公司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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