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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采樺
訴訟代理人 謝弼丞
被 告 沈立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11月14日宣判,惟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卷內所存證據,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似為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惟現由原告為當事人起訴,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係原告抑或原告之子部分即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應於106 年12月5 日前,具狀向本院說明上開事項,繕本並逕送被告。
爰諭知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40分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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