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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辦通信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成即新臺幣(下同)162,939元(其中本金155,296元、利息7,440元及其他費用203元,下稱系爭債權)予誠泰銀行。
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債權。
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太平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162,939元(包含本金155,296元、利息7,440元及其他費用203元)之理賠金給付予誠泰銀行並取得代位權後,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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