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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藍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規定,給付期限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364 元,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准為公示送達)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被告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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