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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曾清結
被 上訴人 劉正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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