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3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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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吳依紋
被 告 陳緯宸(原名陳建呈)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緯宸、陳鳳嬌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鳳嬌就前項土地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南普資字第08139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宸、陳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緯宸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約向原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69 元,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並為確定在案。

嗣發現被告陳緯宸於102 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妹即被告陳鳳嬌,並於102 年11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鳳嬌,致被告陳緯宸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陳緯宸尚欠原告上開債務,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鳳嬌,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鳳嬌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鳳嬌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所有。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緯宸、陳鳳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宸積欠原告246,069 元,經原告取得臺北地院核發9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並為確定在案。

嗣發現被告陳緯宸於102年10月16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妹即被告陳鳳嬌,並於102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鳳嬌,致被告陳緯宸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緯宸、陳鳳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緯宸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陳鳳嬌,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鳳嬌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緯宸、陳鳳嬌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鳳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名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緯宸、陳鳳嬌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陳鳳嬌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1月5 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2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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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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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名間鄉  │新弓鞋段│947   │6243.58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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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名間鄉  │新弓鞋段│948   │1961    │48分之1 │
├─┼───┼────┼────┼───┼────┼────┤
│3 │南投縣│名間鄉  │新弓鞋段│949   │1246    │48分之1 │
├─┼───┼────┼────┼───┼────┼────┤
│4 │南投縣│名間鄉  │新弓鞋段│992   │7375.10 │6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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