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3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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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陳錦標
訴訟代理人 陳瀚茗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間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0.98公尺,下稱分割前26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

嗣於105 年7 月22日分割而增加同段268-2 地號(面積1400.5平方公尺)、268-3地號(面積1649.03 平方公尺)、268-4 地號(面積885.47平方公尺),分割後之268 地號面積則為12505.98平方公尺,並均由原告負責管理。

其中分割後之268 地號土地(面積12505.98平方公尺),於106 年2 月18日無償撥用予南投縣政府。

被告陳錦標自95年1 月起即占有分割前268 地號土地種植欒樹、雜木,占用面積為12779.98平方公尺,105 年7月22日上開土地分割後,被告陳錦標分別占用分割後268 地號面積113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68-2 地號1400.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12779.98平方公尺。

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面積12779.98公尺,種植欒樹、雜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地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本件原告以「正產物單價×占用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年息0.25」計算年補償金,應屬公允。

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面積土地,此期間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12 元(計算方式及金額詳起訴狀附表一),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9年未編列地號,亦無堤防之設置,當時被告之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墾植並繳納租金,而於77年間改以被告之名義承租。

惟嗣後因系爭土地政策上之異動,擬設置砂石專用區,即不再接受申請承租。

嗣於91年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挖土機擅自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之田埂、草木及鹿草等地上物,經訴請竹山鎮公所依法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竹山鎮公所應賠償被告15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上開地上物經竹山鎮公所剷除毀損後,被告即休耕荒廢至今,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此觀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三、四、五之現場勘查照片,100 年、101 年及102 年之照片,卻是採砂石之機具及覆蓋有尼龍布之砂石堆,而另102年2 月22日之現場勘查照片(RP005 ),即是蔓徑荒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欒樹、雜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分割前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440.98公尺),於88年9 月1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

嗣於105 年7 月22日分割而增加同段268-2 地號(面積1400.5平方公尺)、268-3 地號(面積1649.03 平方公尺)、268-4 地號(面積885.47平方公尺),分割後之268 地號面積則為12505.98平方公尺,並均由原告負責管理。

其中分割後之268 地號土地(面積12505.98平方公尺),於106 年2 月18日無償撥用予南投縣政府。

(二)系爭土地於59年未編列地號,亦無堤防之設置,當時被告之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墾植並繳納租金,而於77年間改以被告之明亦承租。

惟嗣後因系爭土地政策上之異動,擬設置砂石專用區,即不再接受申請承租。

嗣於91年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挖土機擅自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之田埂、草木及鹿草等地上物,經訴請竹山鎮公所依法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竹山鎮公所應賠償被告15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上開面積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種植欒樹、雜木,面積共計12779.98平方公尺等語,業據提出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行政院函、南投縣政府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雖其父前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墾植並繳納租金,而於77年間改以被告之名義承租。

惟嗣後因系爭土地政策上之異動,擬設置砂石專用區,即不再接受申請承租。

嗣於91年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挖土機擅自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之田埂、牧草及鹿草等地上物,經訴請竹山鎮公所依法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竹山鎮公所應賠償被告15萬元。

上開地上物經竹山鎮公所剷除毀損後,被告即休耕荒廢至今,被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標自95年1 月起即占有分割前268 地號土地種植欒樹、雜木,占用面積為12779.98平方公尺,105 年7 月22日上開土地分割後,被告陳錦標分別占用分割後268 地號面積113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68-2 地號1400.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12779.9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否認有何占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占有原告所管理上開面積之土地種植欒樹、雜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上開面積土地,雖提出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行政院函、南投縣政府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等件為證,然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於105 年7 月22日分割而增加同段268-2 、268-3 、268-4 地號(面積均如前述),分割後之268 地號面積則為12505.98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後之268 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2 月18日無償撥用予南投縣政府。

至於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照片,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並無當場查獲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或耕作之行為,亦無被告經查獲而為書面切結之證據,況原告所提照片,其中101 年8 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均係處理砂石之工具及堆置之砂石;

另102 年2 月22日勘查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 頁),則為樹木及砂石堆,有該照片在卷可按,而該砂石工具、砂石堆及樹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參酌被告之父前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墾植並繳納租金,而於77年間改以被告之名義承租。

惟嗣後因系爭土地政策上之異動,擬設置砂石專用區,即不再接受申請承租。

嗣於91年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挖土機擅自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之田埂、牧草及鹿仔樹等地上物,經訴請竹山鎮公所依法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竹山鎮公所應賠償被告1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提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9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95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面積土地,種植欒樹及雜木,並無證據足證為真;

又徵之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原告有無辦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面占有使用?原告之複代理人答稱:目前只有我們的會勘紀錄證明。

經再詢以會勘紀錄有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使用?答稱:沒有被告實際占用的照片,是用之前被告曾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據以推論被告繼續占用而作成會勘紀錄;

但我們也是有到現場看有欒樹在系爭土地上。

又詢之被告現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具體證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複代理人答稱目前沒有其它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其所管理之上開面積之土地種植欒樹及雜木,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上開土地面積12779.98平方公尺,種植欒樹及雜木,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上開面積127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欒樹及雜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人,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上開面積127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否認有何占有之行為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種植欒樹及雜木,即不足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71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訴費用新臺幣1,550 元,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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