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4,2017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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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6.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因右肩鎖關節脫臼、
  7.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20元,及其中277,2
  8. 三、被告則以:
  9. (一)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所受傷
  10. (二)原告縱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11. (三)又原告主張因請領勞保老金給付,無須參加勞工保險,在
  12.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3.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5. (二)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
  16. (三)本院函詢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函覆其員工伙食自
  17. (四)兩造之上開交通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18. (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19.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0.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2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3.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2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98
  25.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26.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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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原 告 唐仙臨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曾清音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證人旅費)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再於106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20 元,及其中277,216 元自105 年10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餘自本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55,366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186,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然扣除原告已領取保險金83,04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24,320 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因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住院及施行復位固定、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無關,惟觀諸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之右肩閉鎖性脫臼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足見原告「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確因被告行車過失所致,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續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診,苟真原告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何庸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不間斷求診於上開三醫療機構之骨科,被告陳稱無脫臼傷害及原告是因職業傷害云云,於法實無理由,自不足採。

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20 元,及其中277,21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餘自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尚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存在,然倘若原告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骨骼經由外力而疲勞導致斷裂的現象,一般藉由X 光片可明確診斷。

惟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1 月19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於該院進行治療,卻於本件交通事故104 年10月24日發生二個月後,才於104 年12月24日門診複查X 光發現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若事故發生時受有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何以未於104 年10月24日發現,須延至二個月後才發現,是否期間可能因原告擔住主廚而造成的習慣性脫臼,而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之急性脫臼,且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主述其有「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病」情形,且有拍攝X 光,仍未診斷為閉鎖性脫臼,倘若104 年10月24日已有閉鎖性脫臼,豈有護理記錄只記載「右胸痛」,未有記錄「右手無法舉高」,且若確實104 年10月24日已有閉鎖性脫臼,只須藉由手法復位之後,加以固定與休息即可,豈有可能延治二個月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

再者,依南投醫院105 年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亦認「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為若無其他受傷」,或非「X光拍攝角度之關係」,才有可能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

(二)原告縱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但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韌帶斷裂」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何須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而有工作損失為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以南投醫院105 年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主張原告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確因被告行車過失所致,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就右肩閉鎖性脫臼表示意見,並未認為「韌帶斷裂」之傷害,是肇因於二個月前104 年10 月24日受傷而來,且若原告韌帶斷裂係本件事故所致,其會有關節腫大和劇痛發炎等症狀,豈可能如原告所提出之南投醫院105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述僅有「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肩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二個月期間多次門診,亦未發現任何韌帶問題,倘若本件事故發生致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於104 年12月25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何以未提及韌帶斷裂之傷害,另依佑民醫院104 年12月23日診斷書所載為右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並未有韌帶斷裂之診斷,更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六星期之記載,又南投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也無須休養及不能工作之醫囑,且所稱韌帶重建手術後,僅有右肩活動受限,非不能行動或須臥床住院,何須一個月時間專人全日照護,若如其所稱多由家人照顧,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而以全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認數額過高。

(三)又原告主張因請領勞保老金給付,無須參加勞工保險,在農友果菜行打零工,當天所得當天付,無辦理綜合所得稅扣繳,卻能清楚統計104 年至105 年上工天數,據以製作薪資總計明細表及薪資給付證明,何以未提出勞工上工打卡紀錄,也未提出每日薪資簽收憑據,更無每月薪酬匯款憑條,且證人沈文達到庭陳稱:「(問:原告薪資如何領?)就一天一千五百元,然後看一個月做幾天就算好月給。」

與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無法舉高及施力,乃央求證人唐秀寶及紀美玲於原告回復健康前代替其工作,並將雇主每日所支付薪酬轉支唐秀寶及紀美玲不同外,唐秀寶對於有無至南彰公司工作一事,在未經提示前陳稱「(問:請問你曾經在哪些公司的餐廳服務過?)我忘記了。」

「(問:你從何時開始在達怡公司工作?)從100 年5 月開始到現在。」

等語,唐秀寶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本件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二筆共有之不動產,亦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僅依老年金之社會補助維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且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9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二)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無收入靠老人年金,名下有2筆共有不動產。

(三)本院函詢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函覆其員工伙食自101 年3 月起統包給農友果菜行迄今,且其自始聘任之廚師亦為原告迄今之函覆內容及其提供之合約書。

(四)兩造之上開交通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曾清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主因;

原告唐仙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保險金83,046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25紙、統一發票3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而與原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曾清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尚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為證,且上開交通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曾清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為肇事主因;

原告唐仙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警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至南投醫院急救時,當時已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等傷勢,有該院病歷0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30頁至36 頁 背面),雖原告所提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105 年1 月19日所開立,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持續至南投醫院就診之情形,亦經本院刑事庭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回覆明確,此有該署105 年11月4日健保中字第1054029649號函所附門診申報紀錄1 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卷可參(見該卷第73 頁 至78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遭受其他意外事故,又經本院刑事庭向南投醫院詢問,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唐仙臨於104 年10月24日至該院急診就診,診斷多處挫傷,當日右肩及胸部X 光正常,104 年12月24日X 光顯示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有位移;

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M 若無其他受傷,有可能是104 年10月24日受傷造成,症狀為右肩疼痛、運動限制,也有可能是X 光拍攝角度之關係,應雙間同時用大片照較客觀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8 月3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按(見該卷第29頁),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既未遭受其他意外事故,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時,已有右手無法舉高之情形,而原告當時雖經照X 光而未顯示位移之情形,可能是當時X 光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排除原告之右肩閉鎖性脫臼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9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之右肩閉鎖性脫臼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雖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解免。

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前往南投醫院、佑民醫院、崧安外科及嘉欣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36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25紙、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至24頁、第27頁、警卷第13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請求賠償之費用太高等語。

觀之原告所提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見附民卷第6 頁至8 頁、第19頁、第21頁),其支出費用為2,607 元、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4紙(見附民卷第15頁至18頁、第20頁、第22頁至24頁)支出費用共計48,199元;

崧安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4 紙(見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至14頁),其中104 年11月13日醫療收據之症狀為皮膚癢、丘疹、皮膚乾燥、苔癬化、遏熱,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為支出費用,應予剔除,其餘3 紙之醫療療支出費用共計900 元,與上開之2,607 元、48,199元之醫療支出,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共計51,706元,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嘉欣診所零售收據1 紙雖支出800元,及所提統一發票3 紙共計支出2,250 元之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箋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1,706元。

⑵看護(照顧)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所需照顧費用為66,000元,雖由家人照顧,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所稱韌帶重建手術後,僅有右肩活動受限,非不能行動或須臥床住院,何須一個月時間專人全日照護,若如其所稱多由家人照顧,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而以全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認數額過高等語。

經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可參。

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按。

本件依原告所提佑民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104 年10月24日車禍意外導致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於104 年12月25日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復位內固定,韌帶重建手術治療,104 年12月29日出院,述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6 星期等語,有該醫院診斷書1 紙附於附民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7頁),而參諸原告係施行復位內固定,韌帶重建手術,其於1 個月間無法以右手自行吃飯、洗澡及其他生活上之勞動,及參酌原告於出院後仍持續至佑民醫院看診等情形,有原告所提佑民醫院醫療收據日期可佐,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1 個月,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然依社會一般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約每日為2,000 元至2,500 元,依原告之傷勢及需受照顧之程度,及衡諸南投縣市之生活消費,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60,000元(20,000元×30日=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沈文達即農友果菜行,於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廚師工作,每日所得為1,500 元,受傷治療期間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手術出院,遵醫囑休養6 星期無法工作,扣除每星期固定休假日,共受有124 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86,000 元(1,500 ×124 =186,000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提出農有果菜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1 紙附於附民卷為佐(見附民卷第26頁),並經證人沈文達、唐秀寶、紀美玲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執權向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屬實,並有該公司106 年4 月21日南彰法政字第106042101 號函及所附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原告所提佑民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上開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 星期,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於出院後經6 星期之休養,即可上班工作至明。

準此,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出院,再加計6 星期之休養,則算至105 年2 月10日即舊曆年假期間,即可上班工作。

而原告每週休假1 日,亦無薪資,此經證人紀美玲證述在卷,自應予扣除,則參之政府所頒之行事曆,原告104 年10月份有6 日未上班(扣除1星期日)、11月有25日(扣除5 星期日)、12月有27日(扣除4 星期日)、105 年1 月有25日(扣除新曆元旦及5星期日休假)、105 年2 月1 日至10日有6 日(2 月7 日至10日為舊曆年假,應予扣除)未上班,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未上班之日數為89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未上班之日數為124 日,為不足取。

而原告為擔任廚師工作,依一般非專業廚師之日薪,約為1,200 元至2 、3千元不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500 元,為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於133,500 元(1,500 ×89=133,5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須前往醫院治療,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約收入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無收入,依靠保人年金過日,有二筆共有之土地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

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為屬過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206 元(51,706+60,000+133,500 +60,000=305,206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曾清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主因;

原告唐仙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過失程度、注意義務等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3,644元(305,206 ×70%=213,644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046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並經原告陳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598元(213,644 -83,046=130,59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程序進行中之證人紀美玲旅費新臺幣542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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