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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云婷
被 告 陳明浚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6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號卷宗第5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16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8 時23 分許,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因上網購物操作錯誤,將造成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台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86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1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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