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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施清鴻即施惠川
被 告 廖芝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不明,經郵局以臺中市中區查無此街路名為由退回通知,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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