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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周威廷
陳金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茂崧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茂崧等人將占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考媽漢王公妣定娘詹氏」墳墓拆除。
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姓名為「王茂崧」等人為上開墳墓被葬者之繼承人,並以姓名為「王茂崧」等人為被告,惟就姓名為「王茂崧」等人確為何人、渠之正確住居所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陳報,致本件訴訟無法特定以誰為被告,亦無從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
本院已於106 年7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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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 01 │「考媽漢王公妣定娘詹氏」墳墓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 │表,並以被繼承人為繼承系統表之起點,以該被繼承│
│ │人之現繼承人為終點,按「各層繼承關係」逐層連線│
│ │繪製以各被繼承人為單位之「繼承系統表」(應就各│
│ │別繼承人加註生卒年,及表明與上一層繼承人之關係│
│ │),以表明已以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
│ │發現就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被告者,請一併│
│ │訴之追加為被告。(請以電腦文書系統製作總表,並│
│ │燒錄光碟陳報於本院為宜)。 │
├──┼───────────────────────┤
│ 02 │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所,並檢附上開全體繼承│
│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03 │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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