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99,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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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李文魁
李鑾美
李鑾鶯
李守盆
李守華
李秀莞
李春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玉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李柯選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張昌旗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魁、李鑾美、李鑾鶯、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應就被繼承人李坤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暫編地號329 ,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部分,暫編地號329 ⑴,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昌旗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暫編地號329 ⑵,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魁單獨取得;

編號D 部分,暫編地號329 ⑶,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魁、李鑾美、李鑾鶯、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暫編地號329 ⑷,面積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火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石朝因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後,固於106 年6 月19日死亡,此有石朝因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於106 年6 月19日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尚在調解程序進行中,應無民事訴訟法承受或承當訴訟之問題,但原告既於106 年8 月16日時提出名義上為承當訴訟暨準備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67 頁),應認為原告之意係在變更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即自106 年8 月16日起原調解程序之聲請人由石朝因變更為王玉英,則王玉英於106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後即為本件之原告,故本件並無承受或承當訴訟之程序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李坤、李春火、李文魁、張昌旗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而共有人李坤已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由李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在先前共有人已各有使用範圍,共有人皆表示以面臨道路、均分5 筆之方案分割,較為合適,惟因共有人於協調時無法全部到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李文魁、李春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於審理時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鑾美、李守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均以:其沒有看過這張圖等語。

(三)被告張昌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李鑾鶯、李守盆、李秀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坤已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為李坤之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99 頁),而依上開查詢表可知李坤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李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李文魁、李春火、李鑾美、李守華、張昌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⒈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進入南投縣中寮鄉約10至15分鐘之車程,位於龍眼幹68左分2 電桿對面,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9 之土地上現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暫編地號321 ⑴至329 ⑷之土地目前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76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東南側係直接臨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9 部分土地上之唯一建物,據原告之複代理人表示為石朝因所遺,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9 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分得應認為適當;

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9 ⑶部分,雖面積僅217 平方公尺,然仍應由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依繼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9 ⑶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保持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被告張昌旗固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等等,惟並未提出任何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被告李鑾美、李守盆固曾於106 年10月3 日審理時表示未看過附圖,惟業經本院諭知可於庭後閱卷,並經另訂庭期,然被告李鑾美、李守盆嗣亦未再提出其他方案,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復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應有部分│
 │    │                          │負擔比例  │比例    │
 ├──┼─────────────┼─────┼────┤
 │ 1  │原告                      │5分之1    │5分之1  │
 ├──┼─────────────┼─────┼────┤
 │ 2  │李文魁、李鑾美、李鑾鶯、李│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守盆、李守華、李秀莞(即李│5分之1    │5分之1  │
 │    │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 3  │李春火                    │5分之1    │5分之1  │
 ├──┼─────────────┼─────┼────┤
 │ 4  │李文魁                    │5分之1    │5分之1  │
 ├──┼─────────────┼─────┼────┤
 │ 5  │張昌旗                    │5分之1    │5分之1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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