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0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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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郁茜
訴訟代理人 蕭文建
黃禎祥
被 告 蔡雅淇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61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0元(見本院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1、2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

嗣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男友為原告之小叔,且兩造因細故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被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之傳家早餐店前,欲與原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頰3 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5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2,8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醫療費用650 元乙節不爭執。

惟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並非被告前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認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節,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13131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 號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並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致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乙節,業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 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1張、急性壓力疾患文件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0 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3至99頁),然被告辯稱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並非被告前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認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依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遭受上開傷害前,並未有精神方面治療之紀錄,此有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況以原告首次就診時間為106 年6月19日,與被告所為傷害原告之時點即106年6月15日,二者時間相近,且於該期間內原告尚無其他重大事由可導致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應可推知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與被告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及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用2,850 元乙節,已提出南投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 份、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影本在卷為憑。

就原告頭部傷害之醫療費用6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認定。

又就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之醫療費用2,200 元部分,該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之傷害行為應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該部分之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850元部分【計算式:650+2,200=2,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早餐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等情;

而被告自陳其現職為看護,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只有一輛汽車等語,與兩造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於南投分局所作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13131 號卷第3至10頁),應堪信為真。

是足認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均屬尚可,但仍未達富裕之程度。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且考量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以及被告已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之刑罰,並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急性壓力反應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3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 15,000元,方屬適當。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元【計算式:2,850元+15,000=17,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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