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0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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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榆樺律師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

被告前於87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有之「豪隆狀元吉第」編號第參樓D 戶1 戶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有296,2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此債權已經超過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交屋繳款明細表、應收期款資料明細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狀等件為證,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1737 號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就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296,200 元之債權,於100 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

兩者分配結果相同。

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以擔保2,430,000 元債權、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500,000 元債權,嗣於100 年間,經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持本院96年度執謙字第1268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737 號受理,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 順位抵押權,遂於100 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因拍賣價金僅能部分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原告部分則不足清償,上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於101 年7 月23日經本院通知內政部營建署電匯拍賣價金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其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中斷時效,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7 月23日終結時,即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自該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4 月7 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支付命令,且合法送達被告,經被告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即裁判費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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