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0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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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魏妤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用。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借款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9,384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依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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